(2016)浙0824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法和、尹朝仙与蒋树根、占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和,尹朝仙,蒋树根,占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786号原告:刘法和,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尹朝仙,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蒋树根,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占土英,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刘法和、尹朝仙诉被告蒋树根、占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蒋树根、占土英返还原告借款70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蒋树根、占土英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和、尹朝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树根、占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树根、占土英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刘法和、尹朝仙借款702000元,原告尹朝仙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9月4日、9月24日将400000元、102000元、200000元三次打入两被告账户,共计70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另行签订协议书,确认该笔借款及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并约定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然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该借条的确认与补充,协议书确认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树根、占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法和、尹朝仙借款7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360元,由被告蒋树根、占土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宇琼人民陪审员 金荷如人民陪审员 郑月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