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治强与被告杨杰、被告贺剑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强,杨杰,贺剑雄,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983号原告李治强,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委托代理人李小雷,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赵延斌,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贺剑雄,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牛春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永军,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塔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北关街。负责人朱颜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大街服务部),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北关街。负责人上官忠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强与被告杨杰、被告贺剑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强委托代理人李小雷、赵延斌,被告杨杰、被告贺剑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苗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19时50分许,杨杰驾驶神州公司的陕JXXX**号出租车在宝塔区双拥大道博爱医院门前人行横道公路处与过马路的行人李治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为杨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住院76天,原告因车祸造成多处骨折并进行相关手术治疗,出院后经交警队委托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右下肢和右上肢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98379.51元。杨杰作为事故全部责任人(直接侵权责任人)、神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即车辆所有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任险50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医疗费1983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X30元)、误工费11776.6元(按照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7月28日,101天X116.6元)、护理费7600元(76天X100元)、营养费1520元(76天X20元),残疾赔偿金5231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32000元、交通费924.2元,以上共计308291.91元,扣除被告前期已付医疗费116100元,现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92191.91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剑雄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向原告垫付了99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宝塔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向原告垫付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北大街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们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杨杰系被告神州公司驾驶员,2016年4月19日19时50分许,杨杰驾驶神州公司所有的陕JXXX**号出租车在宝塔区双拥大道博爱医院门前人行横道公路处与过马路的行人李治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198379.51元。该起事故经延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杨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李治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284号司法鉴定书,评定李治强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32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杨杰向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贺剑雄向原告垫付99100元,被告人保宝塔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宝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租房证明、工作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杰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治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杨杰系被告神州公司驾驶员,因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神州公司承担。交通费确属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实际花费,酌情予以认定76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983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X30元)、误工费10100元(101天X100元)、护理费7600元(76天X10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52311.6元(26420元X18年X11%)、后续治疗费用3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04931.11元。扣除被告人保宝塔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伤残赔偿金52311.6元、交通费76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0100元,以上共计70771.6元。扣除被告杨杰垫付的7000元、被告贺剑雄垫付的99100元,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116559.51元。被告杨杰已向原告垫付的7000元及被告贺剑雄垫付的,应由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向其支付。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神州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治强支付707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治强支付116559.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杨杰支付7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贺剑雄支付99100元;五、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治强支付鉴定费15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神州公司承担2072元(由被告神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