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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利,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兴隆宫镇朱合村。法定代表人:何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炳珍,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胜利因与上诉人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诉人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胜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王胜利货款612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没有陈述2014年7月28日的欠条包含了2014年7月4日的欠条。事实上这两个欠条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包含关系。2、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这一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王胜利提供了王胜利与何奎山、王铁军等人的通话录音,这些通话录音完全可以显示王胜利与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条是两张,金额分别为37320元和73940元。但一审法院却遗漏了该录音证据的认定,必然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两张欠条都认定为有效证据,却认定时间靠后的欠条包含时间靠前的欠条,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王胜利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收据,时间笔误,凯东公司申请对收据进行书写时间笔迹鉴定。2、凯东公司不欠王胜利货款111260元,王胜利欠凯东公司超付货款12680元。3、王胜利的空口说法,无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否定。上诉人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102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依法均有王胜利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王胜利所诉欠款金额,计算有误,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超付货款,王胜利应予返还。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4次付款共计80300元,减去欠王胜利货款73940元,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超付货款6440元。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两次付款共计50000元,减去欠王胜利货款37320元,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超付货款12680元。故王胜利所诉欠款金额,计算有误。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超付货款共计12680元,王胜利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王胜利辩称:1、凯东公司称第一次多付款6440元,第二次超付12680元这一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在现实的经济往来中,没有任何一个买方会多付卖方货款,只有买方欠卖方货款的情况。2、凯东公司称2014年7月28日给王胜利出具的欠条书写误,凯东公司对此说法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就书写时间也进行了认定,所以凯东公司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7月4日双方对账,凯东公司的会计给王胜利出具了截止到2014年7月4日欠王胜利37320元的欠条,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凯东公司换了会计,在2014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对账后凯东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再其经手的这段时间为王胜利出具了欠王胜利73940元的欠条,这两个欠条是互相独立的,没有包含关系,是两个经手人在各自负责的时间段内为王胜利进行对账的结果。凯东公司欠王胜利的数额应以两个数额之和为准。王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王胜利货款91260元,并由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河北凯东公司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踏板。截止到2014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北凯东公司欠原告王胜利货款37320元。此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往来。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北凯东公司尚欠原告王胜利货款73940元。被告河北凯东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尚欠23940元。又查,被告河北凯东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对原告王胜利提起反诉,后于2016年4月11日撤回反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凯东公司购买原告王胜利的踏板,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王胜利要求被告河北凯东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胜利出具的2014年7月28日欠据书写时间有误,真实时间应为2014年1月28日,但该欠据两次书写“7月28日”,且字体流畅,无涂改修饰痕迹,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系书写错误,故对被告欠据出具时间书写有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胜利认为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28日两笔欠款系与被告凯东公司的王铁军、何奎山分别交易,二笔欠款互不包含,应该累计的说法,因为被告河北凯东公司系货物买受方,王铁军、何奎山代表凯东公司先后与原告王胜利进行货款结算,2014年7月28日的欠据应系在2014年7月4日欠据基础上再次结算,二张欠据具有连续性,原告王胜利的该主张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王胜利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胜利货款2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元,保全费1076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1638元,由被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王胜利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欠款为两笔,分别为37320元和7394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胜利为主张其民事权利,一审中提交了分别为2014年7月4日欠款37320元,2014年7月28日欠款73940元的欠款证据。后者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7月28日凯东钢结构欠王胜利踏板款73940元”,其与前者2014年7月4日的欠款证明明显系包含关系,已包括该笔欠款的数额。上诉人王胜利虽上诉主张两者为并列债务关系,并为此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明确证明两笔欠款为并列债务关系的事实,且上诉人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王胜利的上诉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