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宗彬、李月磊与孙月军、崔俊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彬,李月磊,孙月军,崔俊鑫,崔俊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419号原告杨宗彬。原告李月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月军。被告崔俊鑫。被告崔俊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宗彬、李月磊诉被告孙月军、崔俊鑫、崔俊杰和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孙月军、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俊鑫、崔俊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崔俊鑫驾驶车辆与被告孙月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孙月军驾驶车辆的乘车人两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月军、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崔俊鑫、崔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0时,被告崔俊鑫驾驶鲁N×××××号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腾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扶丰街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月军驾驶鲁N×××××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鲁N×××××号车辆乘车人原告杨宗彬、李月磊受伤。经德州市交警队直属五大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俊鑫、孙月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鲁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崔俊杰,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崔俊鑫,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在有效期限内;鲁N×××××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月军。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常兴宇的损失已在先于本案由本院受理立案的(2016)鲁1424民初1471号案件中由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45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3870元,因此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余款为6130元;本案经开庭审理,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并由被告质证答辩后,两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自愿达成下列调解意见:1、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自愿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余款按照两原告支付此项费用数额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杨宗彬3781元,原告李月磊2349元;2、对两原告另行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诉求依法分别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杨宗彬、李月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87元、2949元。双方对上述内容签定调解协议。再查明,原告杨宗彬、李月磊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7天、5天,支出医疗费为5031.32元、3064.72元,两原告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每天50元,提供病历、用药明细、费用票据;原告杨宗彬主张申请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保全费1000元,提供裁定书、费用票据。被告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辩称,营养费无医嘱证实而不应赔偿,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均予以认可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纳并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即两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不足部分由作为肇事车辆实施侵权人的被告崔俊鑫、孙月军分别按照认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崔俊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已与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相关诉求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必要的营养费数额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实计算;原告主张申请费提供充分理由、充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宗彬、李月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5087元、2949元;二、余款不足部分原告杨宗彬3160元依法由被告崔俊鑫、孙月军分别赔偿1580元;三、余款不足部分原告李月磊1366元依法由被告崔俊鑫、被告孙月军分别赔偿683元;四、被告崔俊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俊鑫、孙月军均担。注:履行方式:1、原告杨宗彬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6228xxxxx369;2、原告李月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6228xxxxxx0345175;一、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1、支付赔偿款5087元至原告杨宗彬开户行;2、支付赔偿款2949元至原告李月磊开户行;二、被告崔俊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1、支付赔偿款2288元至原告杨宗彬开户行;2、支付赔偿款2288元至原告李月磊开户行;三、被告孙月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1、支付赔偿款2288元至原告杨宗彬开户行;2、支付赔偿款2288元至原告李月磊开户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楠审 判 员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