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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仲晶晶与苗红国、赵立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晶晶,苗红国,赵立友,吉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890号原告:仲晶晶,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红国,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守梅,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苗红国配偶。被告:赵立友,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吉奎军,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仲晶晶与被告苗红国、赵立友、吉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晶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被告苗红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守梅、被告吉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晶晶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1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苗红国、赵立友。2016年2月21日原告在苗红国、赵立友承包的被告吉奎军家楼房施工时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198.7元。后经东海县西双湖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苗红国辩称,原告不是扎钢筋摔下来的。主家让原告电锤打墙眼,侧墙倒了,原告摔下来的。我们这边也有责任,但原告不是为我扎钢筋造成的损害。被告吉奎军辩称,我儿子吉爱友打电话给我说,他和赵立友约定我只需要支付工钱和2000元吃饭的钱,其他不需要我管,由赵立友管。被告赵立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奎军将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曹林村四组的6间房屋发包给被告赵立友施工,赵立友负责土建,并将其中的扎钢筋工作分包给被告苗红国。2015年,苗红国雇佣仲晶晶等一起扎钢筋,至2016年2月21日还有四个飘窗的扎钢筋工作未完成。2016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苗红国安排原告仲晶晶、赵守兵继续施工。16时许,原告仲晶晶在二楼打孔以便安装飘窗,后侧墙倒塌,仲晶晶从二楼顶摔下。原告仲晶晶受伤后,于2016年2月21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日手术,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4198.7元。另查明,原告仲晶晶扎钢筋未接受过培训,事故发生时无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赵立友、被告苗红国、原告仲晶晶均无建筑资质,但被告赵立友、苗红国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吉奎军向赵立友支付施工费,原告仲晶晶的工资由被告苗红国给付。还查明,被告吉奎军家所建房屋为3层,高度小于10米,基本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另外,被告吉奎军已经向原告仲晶晶支付2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仲晶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有本院调取的三份谈话笔录,有原告仲晶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有被告苗红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守梅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吉奎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仲晶晶受雇于被告苗红国、赵立友到被告吉奎军家从事扎钢筋的工作。仲晶晶在二楼顶层打孔以便安装飘窗时,侧墙倒塌,仲晶晶从二楼顶层摔下受伤。房主吉奎军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吉奎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仲晶晶作为长期从事扎钢筋工作的成年人,应该在施工过程中佩戴安全措施,其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苗红国、赵立友连带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吉奎军承担20%的责任,原告仲晶晶自己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吉奎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吉奎军所建房屋虽为三层,但楼房高度较低,施工难度不大,基本符合农民自建低层房屋的标准。而赵立友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房主吉奎军依照农村习惯选择施工人,不存在选任过错的问题,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吉奎军称赵立友愿意对此事负责,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吉奎军可另行处理。原告仲晶晶花费医疗费34198.7元,由被告苗红国、赵立友连带赔偿60%即20519.22元,被告吉奎军承担20%即6839.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红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仲晶晶20519.22元。二、被告赵立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吉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仲晶晶4289.74元。四、驳回原告仲晶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苗红国、赵立友负担300元,由被告吉奎军负担100元(原告仲晶晶已预付,待被告苗红国、赵立友、吉奎军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伟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