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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7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荣海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荣海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3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负责人:郭秋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瑜昂,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海浪,男,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荣海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荣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万元,用途为支付旅行社团费及旅游期间的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于2014年8月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本金138888.38元、利息512.64元、罚息42990.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荣海浪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82391.82元(其中本金138888.38元、利息512.64元、罚息42990.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由此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荣海浪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对金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荣海浪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及旅游团费。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3年8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本金138888.38元、利息512.64元、罚息42990.8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偿还本金5035.03元,9月23日偿还本金3000元。原告现下欠借款本金130853.3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海浪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荣海浪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请求被告荣海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海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本金130853.35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512.64元、罚息42990.8元,合计174356.7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彦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