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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妍与夏威、刘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妍,夏威,刘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424号原告:陈妍被告:夏威被告:刘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妍诉被告夏威、刘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威、刘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12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夏威驾驶甘A***00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刘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吴家园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甘ADF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刮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夏威、刘倩承担。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公司承认陈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妍修理费1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威、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