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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7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众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触频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410号原告:上海大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高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董继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触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XXX幢一层西1-西4。法定代表人:冯晖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众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触频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阵地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8,3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媒体管理服务费41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2、3、4月的阵地费、管理费违约金为5,500元;2016年5月的阵地费、管理费违约金为: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2016年6月的阵地费、管理费违约金为:以249,3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互动荧屏合作运行协议书》及《出租车互动荧屏媒体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部分营运出租车的指定位置给被告安装各种多媒体播放设备,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按照每辆车每月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阵地费,按每辆车每月1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媒体管理服务费。被告每月25日前确认当月在装车辆总数,并于当月后的第二个月5日支付阵地费及媒体管理服务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应按欠费额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60天内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解除了上述协议,该律师函于2016年6月17日送达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予以解除,但被告仍拖欠支付阵地费及媒体管理服务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于阵地费和媒体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没有异议,对于车辆的安装数量有异议,车辆安装数量需要双方书面确认;此外,违约金标准过高,2016年5月、6月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也不合理,要求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出租车互动荧屏合作运行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所属部分营运出租汽车指定位置上安装甲方的各种多媒体播放设备(以下简称车载互动荧屏设备),接收播放甲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协议期内,安装在甲方指定位置(副驾驶座位头枕)的车载互动荧屏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甲方保证上述设备的技术标准、安装工艺及安全经有关部门认可。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安装车辆数为5000辆,车辆数如有变化,以双方实际确认数为准。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甲方按实际应付车辆数,按每辆车每月7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阵地费。双方每月25日前确认当月在装车辆总数,并于当月后的第二个月5日支付阵地费。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支付阵地费的,应按欠费额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协议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60天内没有向乙方支付约定的车辆阵地费的,乙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后30天内终止本协议。2016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出租车互动荧屏媒体管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车辆数为5000辆,如有变化,以双方书面确认的车辆数为准。媒体管理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按实际在装车辆数以每辆车每月18元向乙方支付媒体管理服务费。如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支付上述管理服务费的,应按欠费额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每月25日前确认当月在装车辆总数,并于当月后的第二个月5日支付媒体管理服务费。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故函告被告:1.自本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日,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出租车互动荧屏合作运行协议书》以及《出租车互动荧屏媒体管理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应当于本律师函达到之日起3日内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媒体阵地费140万元、媒体管理费36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3.自本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对所有合作车辆的全部互动荧屏设备进行拆除收回,超过时限的,原告将自行处理该批车载互动荧屏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上述车载互动荧屏设备的媒体阵地费至实际拆除之日止。该律师函于2016年6月17日到达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互动荧屏合作运行协议书》及《出租车互动荧屏媒体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60天内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2016年6月17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现被告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该律师函时解除。合同约定已安装车辆数为5000辆,如有变化,以实际确认数为准,现被告没有提供实际安装数量与约定数量不符的任何证据,且原告提供了按照5000辆*70元/车/月开具的阵地费发票,5000辆*18元/车/月开具的媒体管理服务费发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16年2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阵地费及媒体管理服务费。另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2月、3月、4月的款项应当分别从2016年4月6日、5月6日、6月6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三笔款项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共计5,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于合同解除日偿付欠付的款项,原告主张2016年5月、6月的款项从合同解除日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要求调低违约金标准,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仅为日万分之一,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做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触频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众广告有限公司广告阵地费人民币1,598,333元;二、被告上海触频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众广告有限公司媒体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11,000元;三、被告上海触频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众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2016年2月、3月、4月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500元;2016年5月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4万元为基数,2016年6月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49,333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触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