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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武汉开元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运达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开元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运达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3232号原告武汉开元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运达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桂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先,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开元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泰来公司)与被告武汉运达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开元泰来公司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承接了原告45箱芝华士12年威士忌酒和60箱马爹利酒的运输业务,由武汉运至广东省佛山市,该批货物总计105箱,总价值336,600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元运输费后,被告即起运。但货物在广州市转运时,由于被告看管不严,25芝华士和40箱马爹利酒被盗,价值215,640元。后经协商,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运达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仅有一张货物运单,而该运单并未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情形下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即承运方被告运达顺公司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第一条“批准你院指定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批准你院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上述案件提起的上诉案件。”关于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