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陈某2、肖姗姗、陈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陈某2,肖某,陈某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3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年,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被告陈某2,女,汉族。被告肖某,女,汉族。被告陈某1。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陈某2、肖姗姗、陈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平、银晓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年,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肖姗姗、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陈某2之夫,被告肖姗姗、陈某1之父肖峰林(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13日)因承包水库搞养殖缺少资金,通过被告吴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写下借据,被告吴某签名担保。因原告多次催讨未还,2014年3月1日肖峰林又立下字据,共欠本息共计74000元,此款在两个月内付清。故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肖峰林借款7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建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吴建荣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某2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陈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肖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肖某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陈某1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陈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6、借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借款的事实;7、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8、户口注销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借款人肖峰林已死亡。被告陈某2、肖姗姗、陈某1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某答辩称,我只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面签的字,不是担保人。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无异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肖峰林向原告王小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永顺妈妈王小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1号付息(月息每月壹仟贰元整),借款人肖峰林;担保人:吴某”。2014年3月1日,经原告催收,肖峰林在原借条下书写:“到2014年3月1号止,共欠本息共计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此款在两个月内付清),欠款人:肖峰林”。肖峰林于2015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被告陈某2系肖峰林妻子,被告肖姗姗、陈某1系肖峰林女儿。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黄某与肖峰林、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保证责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肖峰林与被告陈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2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姗姗、陈某1依法应在继承肖峰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原告黄某与肖峰林、被告吴某之间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无约定,被告吴某依法应对肖峰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肆,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二、被告肖姗姗、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肖峰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2、肖姗姗、陈某1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吴某、陈某2、肖姗姗、陈某1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吴某、陈某2、肖姗姗、陈某1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盼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银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