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兵兵与被告李乐、漆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兵兵,李乐,漆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821号原告:蒋兵兵,男,生于1982年4月10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乐,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漆晓成,男,生于1982年10月13日,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蒋兵兵与被告李乐、漆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乐、漆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以修建区乡公路需要资金为由,以二台挖掘机作口头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兵兵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十万元整),现认二台挖机作抵押,1台斗山220-5,机号23622,1台J**-913D,机号LOLD0274,限1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随时拖走两台挖机。借款人:李乐,漆晓成,2014、12、29日,宣汉县巴人大道巴人花园2单元3楼2号,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湖上乐路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以修路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产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第5日,被告李乐、漆晓成偿还原告蒋兵兵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乐、漆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