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龙与被告何保清、禹城市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龙,何保清,禹城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830号原告秦龙,男,1982年7月11日生,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君,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保清,男,1976年5月4日生,住禹城市。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光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龙与被告何保清、禹城市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保清、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龙诉称,2016年4月23日13时许,杨厚志驾驶鲁NXXX**/鲁NXXX**挂的货车,在羊流开发区和圣路十字路口,与秦龙驾驶鲁QXXX**的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QXXX**的轻型货车及货物损坏,致秦龙受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2元、误工费2748.45元(15天X183.2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63537.7元,合计7044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保清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杨厚志是我雇佣的司机,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何保清,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额内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3时30分,杨厚志驾驶鲁NXXX**/鲁NXXX**挂的重型货车,沿羊流开发区泰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圣路十字路口时,与秦龙驾驶鲁QXXX**的轻型货车沿和圣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鲁QXXX**的轻型货车货物损坏,致秦龙受轻微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杨厚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门诊费1356.2元。诊断书记载休息半个月。原告支出施救费1850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0475元。经原告申请,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原告车载货物损失7894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600元。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原告车载货物损失70286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鲁QXXX**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秦龙。原告提交临沂秀山美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代为收购证明,以证实原告驾驶车辆的货物系原告所有。又查明,鲁NXXX**/鲁NXXX**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保清给原告秦龙垫付费用5000元。杨厚志是何保清雇佣的司机,鲁NXXX**/鲁NXXX**挂车的车主是何保清,何保清与禹城市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再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费单据、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厚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杨厚志在本次事故中负70%的责任。鲁NXXX**/鲁NXXX**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厚志是何保清雇佣的司机,鲁NXXX**/鲁NXXX**挂车的车主是何保清,何保清与禹城市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禹城市运输公司与何保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56.2元由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休息半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仅提交驾驶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930元/年/365天×15天,计531.37元。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0475元由维修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本院认定为7028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600元,本院认定为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4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出的复鉴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何保清给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356.2元、误工费531.37元、车损10475元、货物损失70286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龙医疗费1356.2元、误工费531.37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计3987.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龙车损8475元、货物损失70286元、评估费2400元,计81161元的70%,计56812.7元。三、被告何保清给原告秦龙垫付的费用50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何保清。四、被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何保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何保清负担598元,原告秦龙负担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支出的复鉴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