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妍诉杨卫东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20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控诉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一案,自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至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杨某某都是单身,经他人介绍二人相识,介绍当日,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有过短暂交流。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给自诉人李某打电话约定见面,二人见面后,一起吃饭,被告人杨某某给自诉人李某购买了几十元的干果,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邀请自诉人李某到自己家中坐坐,自诉人李某同意后,二人一同到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本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68号龙庭华清园18号楼1701室,在该室,被告人杨某某对自诉人李某实施殴打并对自诉人李某实施了强奸,当日,自诉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自诉人李某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13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强奸自诉人李某,也无法赔偿自诉人提出的巨额索赔要求。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都是单身,经他人介绍二人相识,介绍当日,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有过短暂交流。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给自诉人李某打电话约定见面,二人见面后,一起吃饭,被告人杨某某给自诉人李某购买了几十元的干果,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邀请自诉人李某到自己家中坐坐,自诉人李某同意后,二人一同到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本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68号龙庭华清园18号楼1701室,在该室,被告人杨某某搂抱自诉人李某并摸了自诉人李某的胸部,随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自诉人李某离开,自诉人李某提出要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出租车费,被告人杨某某拒绝并将自诉人李某推出房门,自诉人李某到楼下向保安反映自己被欺负,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声称被控制并被强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并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侦查取证。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认为系双方感情纠纷,不构成强奸罪,向自诉人李某送达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李某对公安机关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新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经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过性关系,自诉人李某颈部及腹部的抓伤是在室内还是在室外不确定,二人属感情纠纷,被告人杨某某无涉嫌强奸犯罪行为,作出了维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给自诉人李某答复。自诉人李某依然不服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自诉至我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自诉人李某为证实其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1、自诉人李某的控诉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向检察院控诉,检察院也认为不构成犯罪,于是向法院提出自诉的事实。2、书证两份通话记录整理材料及通话时长截屏:证实案发后,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通话的情况。3、书证照片四张:证实案发后,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通话的情况及自诉人声称被强奸时使用的棉被的照片的情况。4、自诉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自诉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为查清案件事实我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了派出所在案发后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自诉人李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案发当日,其邀请自诉人李某到其家中坐坐,期间,其搂抱并摸了自诉人李某胸部的事实,但其否认对自诉人李某实施了强奸犯罪的情况。2、自诉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邀请其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坐坐,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搂抱并摸了其的胸部并对其实施强奸犯罪的情况。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庭华清园小区的保安,案发当天,其在上班有一个女的跑到面前声称被一个男人欺负,其要50元,那个男人不给,要求保安处理,并打电话叫那个男人下楼,那个男人下楼后,二人继续争吵,其没有看到那个男人打那个女人,并听那个女的说要报警的情况。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杨某某的邻居,案发当天其在房间内休息,听到被告人杨某某与一名女子争吵,当时听见那名女子不走,被告人杨某某推那名女子让她离开的情况。5、书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认为双方系感情纠纷,不构成强奸罪,并向自诉人李某送达的事实。6、书证新市区检察院答复函证实:自诉人李某对公安机关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新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经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过性关系,自诉人李某颈部及腹部的抓伤是在室内还是在室外不确定,二人属感情纠纷,被告人杨某某无涉嫌强奸犯罪行为,作出了维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给自诉人李某答复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从自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来看,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曾经有过相处的事实是存在的,案发当日,自诉人李某应被告人杨某某之约与被告人杨某某见面并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也予以认可,自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立案之初收集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自诉人李某实施了强奸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自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达到犯罪程度,故自诉人李某控诉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李某没有向法院提供需要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李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沈雁斌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