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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招兴、舒纪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招兴,舒纪兴,刘建敏,杜孝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159号申请执行人:张招兴,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舒纪兴,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刘建敏,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杜孝满,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张招兴与被执行人舒纪兴、刘建敏、杜孝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舒纪兴、刘建敏、杜孝满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招兴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舒纪兴、刘建敏、杜孝满支付执行款780488.5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0204.89元。2016年8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舒纪兴、刘建敏、杜孝满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80488.5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0204.8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的(2016)浙0225执31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