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6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桢荣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桢荣,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999号 原告万桢荣。 法定代理人丁平桂。 委托代理人唐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喜云,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原名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村。 负责人丁隆瑶。 原告万桢荣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以下简称湘江管区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桢荣的法定代理人丁平桂、委托代理人唐波、廖喜云,被告湘江管区七组的组长丁隆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桢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因土地征收,已经收到大笔征地补偿款。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确定:成年男性个人分配38000元、成年女性个人分配32000元、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个人分配26000元。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分配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湘江管区七组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根据湘江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中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制订了土地款分配方案,因为本案的六原告不符合土地分配方案中的条件,故不同意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六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湘江管区七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丁平桂系湘江管区七组村民,万桢荣系丁平桂之子,其于2011年4月27日出生,出生后就落户在湘江管区七组。湘江管区七组因土地被征收,补偿有土地征收款,湘江管区七组制定了土地款分配方案,确定:成年男性个人分配38000元、成年女性个人分配32000元、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个人分配26000元。2013年12月10日湘江管区七组按该方案分配给丁平桂32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湘江管区七组依据《湘江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丁平桂系违法生育,故未分配给万桢荣土地征收补偿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分配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丁平桂系万桢荣之母,被告认可丁平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分配给丁平桂土地征收补偿款,万桢荣随其母丁平桂落户在被告处,视为万桢荣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万桢荣应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湘江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侵犯了万桢荣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原名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村第七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桢荣土地征收补偿款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原名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村第七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值 良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 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责任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