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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徐家庭与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庭,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831号原告:徐家庭,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孝感市孝南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出庭诉讼等。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52628588Y。法定代表人:何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徐家庭与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物业认定协议书》、《物业认定确认表》;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112200元,合计3122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购买被告房屋一套,价值387800元,支付被告部分房款计20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保证办好两证交与原告,如不能办理两证则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房款,并由被告按商户已缴房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同时,原告有权退房。被告一直未能办理两证,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返还房款,原告违约金索要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买卖房产楼栋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等信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徐家庭购买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商铺(B4-115/208)一套,房屋总价款384800元,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0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总证(土地证、房产证),然后协助原告办理分户产权登记手续;若逾期,则由被告按已缴房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计算向原告补偿,同时,原告有权退房。后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物业认定协议书》、《物业认定确认表》、《承诺书》,分别载明了涉诉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总价款、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宜及违约责任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承诺书》中关于“如逾期协助商户办理分户产权登记手续,则由被告按商户已缴房款的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支付给商户作为补偿,同时,客户有权退房”的条款,应视为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房、返还房款及损失。原告提出撤销购房协议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撤销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逾期办证而违约,应由其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家庭购房款200000元、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标准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返还购房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家庭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徐家庭负担980元,被告湖北和天下东山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小清审判员  涂 强审判员  肖经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十四条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