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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XXX与赵发强、赵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赵发强,赵秋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648号原告:XXX。被告:赵发强。被告:赵秋侠,系赵发强之妻。原告XXX与被告赵发强、赵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发强、赵秋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诉称:2014年7月23日,赵发强、赵秋侠向XXX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截止到2015年1月份还欠借款本金224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XXX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决赵发强、赵秋侠偿还XXX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发强、赵秋侠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发强与赵秋侠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因生意所需,赵发强、赵秋侠向XXX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赵发强、赵秋侠给XXX出具了借据。收到借款后,赵发强、赵秋侠给XXX出具了收条。后赵发强、赵秋侠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份,仍尚欠借款本金22400元。经XXX多次催要,赵发强、赵秋侠至今没有偿还。庭审期间,XXX同意所欠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份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另,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XXX与赵秋侠同意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赵发强因未到庭签字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XXX举证的借据、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赵发强、赵秋侠至今拖欠XXX借款本金224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X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发强、赵秋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XXX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赵发强、赵秋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玲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