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吴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豪(曾用名:吴昊),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8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豪酒后驾驶豫K×××××号轿车,自许昌市时代广场出发,沿许昌市七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联通公司门前时,与贾某驾驶的豫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豪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85.046mg,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豪的供述,证人贾某、海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吴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吴豪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