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波与潘先余、威信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潘先余,威信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938号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武绍华,威信县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潘先余。被告威信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大东。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仕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波诉被告潘先余、威信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绍华,被告潘先余、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仕香、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6年3月4日11时20分,被告潘先余驾驶云CQ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林凤方向往威信县城方向行驶至猫谢线K252+200M处时,在超越王从柱驾驶的云C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过程中,与被超越的云C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王从柱及乘坐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4日,产生了医疗费2,721.52元(被告潘先余向威信县人民医院缴纳2,412元);后因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3月19日到四川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挂号费8元;在四川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后需缴纳15000元才能入院,因原告无钱缴纳又转至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16日,产生了医疗费9,387.0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王从柱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潘先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医疗终结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外打工,居住、生活在城镇。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12,12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住院30天,泸州检查来回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3,150元(住院33天,鉴定3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26元(住院33天,鉴定30天,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6.61元);5、交通费1,200元(泸州检查779元,昭通鉴定440元);6、住宿费2,280元;7、误工费37,618元(住院33天,鉴定180天,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6.61元);8、残疾赔偿金5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鉴定费2,100元。上述款项要求先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先余、汽车租赁公司赔偿。被告潘先余辩称:事故的发生我认可,但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认可,我承担的责任我也不好划分,我驾驶的车辆是属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当时我是租赁该公司的车辆来使用,租金当时约定的是每天600元,发生事故的时候租期还没有满,就算要承担诉状上的赔偿费用,也只能承担合理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来赔偿。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认为有些费用不合理,我公司的车辆是租给被告潘先余使用的,发生事故时还在租赁期,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均投了保,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才予以考虑支付。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主张,我认为:治疗费需要正规的医疗票据佐证,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对诉状5至11项我方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委托,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除非是法院委托我方才予以认可,且我方不认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的是商业险,对于治疗费我方只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支持40元,其余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我方不予赔付。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有异议。被告潘先余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表示不服事故责任的划分;其余二被告对责任的认定是否合法有异议。3、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做鉴定已支付的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票据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票据的费用,因为委托程序不合法。4、临时居住证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沿海城市打工二年以上。经质证,四被告表示该证据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5、鉴定意见书一本,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虽然真实,但对结论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的伤达不到拾级,其他费用就不可能产生了。6、被告潘先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潘先余的责任主体。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7、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的责任主体。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8、病情说明、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转院去泸州治疗是由人民医院证明的,还有转院去泸州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经质证,四被告认为:病情说明与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记录相矛盾的,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故对其产生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潘先余为证明代原告向人民医院交款2,412元,向本院提供了6份交款凭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表示其诉状上的医疗费还要加上312元;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7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提供的第2项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作出的结论,符合本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虽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对应的残疾等级为(拾)级及需要后续治疗1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为(拾)级的实际情况,对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此结论不予采信。第8项证据中的转院说明,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书中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了原告属自动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与该院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项证据的其他票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就该费用是否属必须费用,待判决时进一步评判。被告潘先余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4日11时20分,被告潘先余驾驶云CQ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猫谢线由林凤方向往威信县城方向行驶至猫谢线K252+200M处时,在超越王从柱驾驶的云C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被超越的云C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王从柱及乘坐王从柱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波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产生了医疗费2,721.52元(被告潘先余向威信县人民医院缴纳2,412元);出院后,原告曾经到泸州,产生了相关交通及住宿费用。2016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原告到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9,387.9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先余向原告支付180元生活费。此次交通事故,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原告搭乘的摩托车车主王从柱均无责任,被告潘先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残;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3、原告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3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以下费用:1、医疗费12,12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住院30天,泸州检查来回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3,150元(住院33天,鉴定3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26元(住院33天,鉴定30天,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6.61元);5、交通费1,200元(泸州检查779元,昭通鉴定440元);6、住宿费2280元;7、误工费37,618元(住院33天,鉴定180天,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6.61元);8、残疾赔偿金5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白鹤桥村29号居住,并在洪合成功电脑横机厂上班。本案肇事车辆云CQ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元)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租赁给被告潘先余使用,均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交通事故除了造成原告受伤外,又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从柱受伤,经其起诉,本院以(2016)云0629民初9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赔偿王从柱医疗费3,467.62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摩托车修理费1,220元,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先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波受伤,经鉴定为(拾)级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结合被告潘先余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案被告潘先余、汽车租赁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出确认:1、医疗费12,109.43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住院30天,泸州检查来回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30天计算,参照我县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支持1,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30天计算,每天按20元的标准,支持其600元,其余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其住院30天计算,每天按100元的标准,支持其3,000元,其余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5、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到泸州住院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不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原告到昭通鉴定的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支持1,000元。6、误工费37,618元(住院33天,鉴定180天,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6.61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之日起即2016年3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同年7月7日,计算1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支持12,300元,其余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20年×10%),原告虽曾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离开城镇,回到农村居住、生活,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支持16,48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42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支持3,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2,100元,属查明交通事故相关事实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2,1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3,793.4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5,909.43元(12,109.43元+1,200元+600元+12,000元=25,909.43元)。因另一案中王从柱的医疗费3,4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4,187.62元已经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险项下作了赔偿,尚预留有5,812.38元,故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赔偿原告5,812.38元后,其余的20,097.05元已超出强制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结合被告潘先余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威信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7,884元,属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范围,含赔偿给王从柱的费用,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赔偿,该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用5,812.3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7,884元,共计43,696.38元。被告潘先余垫付的2,412元医疗费及支付的生活费180元,共计2,592元,由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1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3,79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赔偿43,696.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其余20,09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被告潘先余垫付的2,592元费用,由原告王波收到赔偿款后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王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王波负担355元,被告潘先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显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