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加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来,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杰、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加来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漳浦县绥安镇英山村沿村道往旧镇镇郭厝村方向行驶,至旧镇镇郭厝村秦溪方向路口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前方行人梁某。经检验,被告人王加来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4.777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王加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旧镇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加支付了被害人梁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又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加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加来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加来主动投案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加来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加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加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2443718?deid=14487087”t”_blank?)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