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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肖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肖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255号原告:梁某,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月梅,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1,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某诉被告肖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泳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月梅,被告肖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肖某2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婚生女儿肖某2由被告抚养。由于小孩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肖某2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事业发展,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因此肖某2多次要求与原告生活,原告考虑到现时自己的经济条件还好,可以抚养肖某2,为了给小孩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更抚养权后,由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2.出生医学证明;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答辩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肖某2(××××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均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款、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肖某1的婚生女儿肖某2由原告抚养;二、被告肖某1自2016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梁某支付女儿肖某2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峰杨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