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2民初512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0日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