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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玉平余西洋及余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王玉平,余西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繁令委托代理人:吕海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关天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西洋被上诉(原审被告):余敏委托代理人:张振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玉平、余西洋及余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皖122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玉平、余西洋及余敏承担。事实和理由:1、应先扣除张丙顺驾驶的皖10B41**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中无责赔偿部分;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后续治疗费是用于疤痕治疗和减少色素沉着,而鉴定结论的认定亦是针对该两项,系重复计算;4、王玉平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王玉平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王玉平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没有影响,且被抚养人尚有劳动能力。王玉平答辩称:张丙顺驾驶的皖10B41**变形拖拉机与本案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余西洋答辩:王西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敏答辩:同王西平余西洋答辩意见。王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余西洋、余敏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王玉平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421223.3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余西洋、余敏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余西洋驾驶苏AJ51**小型客车沿太和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拆迁指挥部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前方张丙顺驾驶的皖10B41**变形拖拉机刮碰,同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玉平驾驶的皖KW77**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王玉平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用66998.83元,购买颈托固定支具费400元。余敏支付上述费用中的48000元。2016年3月31日,王玉平到太和县中医院进行颈椎CT三维重建,支付医疗费用581元。2016年6月1日,王玉平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肌电/诱发电位检查,支付医疗费用293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西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平、张丙顺无责任。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9号关于对王玉平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玉平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面部疤痕整容费用15200元,色素沉着整容费用13600元;王玉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王玉平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元。苏AJ51**小型客车于2014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另查明:王玉平于2007起与其岳父王俊在太和县城关镇向阳路东侧401户同处居住,从事集成吊顶、厨卫洁具安装工作。王玉平的妻子王丽,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王协民,1953年2月4日出生,今年63周岁;母亲胡秀芹,1953年4月20日出生,今年63周岁,长子王子豪,2002年2月7日出生,今年14周岁;次子王子文,2012年5月19日出生,今年4周岁。王协民和胡秀芹共生育王海、王玉平、王月雅三个子女。根据《安徽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6936元,房地产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2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2015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西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平、张丙顺无责任合法有据,予以确认。王玉平在太和县城关镇向阳路东侧401户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集成吊顶、厨卫洁具安装工作。王玉平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房地产业人员计算为每天148.6元(54252元÷365天)。王玉平的伤情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指数应按23﹪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王玉平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61天,但王玉平只要求赔偿15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人员每天114.2元(41690元÷365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协民、胡秀芹今年均为63周岁,扶养费均计算17年,王子豪今年14周岁,扶养费计算4年,王子文今年4周岁,扶养费计算14年。王玉平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玉平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8272.83元(66998.83元+400元+581元+293元)、误工费22290元(148.6元×15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伤残赔偿金165878.68元[伤残赔偿金123905.6元(26936元×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23394.83元(8975元×(17年+17年)×23﹪÷3)+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8578.25元(8975元×(4年+14年)×23﹪÷2)]、后续治疗费28800元(面部疤痕整容费用15200元+色素沉着整容费用13600元)、精神抚慰金13800元(60000元×23﹪)、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455元(5元×91天),合计318604.51元。苏AJ51**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余西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平的损失318604.51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余敏已赔偿王玉平的损失48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王玉平下余损失270604.51元(318604.51元-48000元)。对于余敏已垫付的4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玉平各种损失共计270604.51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余敏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3、驳回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元,减半收取38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余西洋、余敏负担1656元,王玉平负担803元。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王玉平的赔偿是否应先扣除张丙顺驾驶的皖10B41**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中无责部分;2、王玉平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扣除;3、王玉平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4、王玉平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赔偿;5、王玉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本院认为,因涉案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该项上诉不予支持;关于王玉平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就该费用王玉平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王玉平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王玉平在个体工商户黄梅处从事集成吊顶、厨卫洁具安装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玉平存在误工费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玉平伤情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应受到限制,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按赔偿指数赔偿被抚养人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