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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147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将原告的加油成套设备买走,后经双方协商,价款为26,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某混凝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将原告的加油成套设备买走,后经双方协商,该加油设备作价26,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某加油机款贰万陆仟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加油设备款26,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按本金26,000元,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本金26,000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黄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5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