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慧玲与晁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玲,晁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605号原告:马慧玲,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阳,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玉凤,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马慧玲与被告晁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玲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晁玉凤与胡中秋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间胡中秋去世。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晁玉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胡中秋与晁玉凤向原告马慧玲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共六个月。现胡中秋死亡。本院认为,胡中秋与被告晁玉凤向原告马慧玲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马慧玲主张被告晁玉凤偿还案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玉凤支付原告马慧玲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晁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