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猛与被告陕西志海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猛,陕西志海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244号原告陈德猛,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深寒,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志海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4区未央路以西长实中登大厦*座**层*室。注册号610000100506322。法定代表人樊志海。原告陈德猛与被告陕西志海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猛的委托代理人雷深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志海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承揽了被告承建的杨凌康乐路西口江南印象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其依约完成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工费为347738元,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773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的施工范围为剩余外墙贴瓷、勾缝洗墙、修补等约2500平方米;总工期1个月,2013年5月30日完工;甲方按进度70%借款方式支付工费,完成交工后,一次性付清;人工费单价为:贴瓷每平方米35元,勾缝洗墙每平方米8元,只洗墙不勾缝每平方米3元,修补按点工每人每天300元计算;甲方委托现场负责人张锐锋全面负责与乙方办理现场工价确认及完工结算等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现场负责人张锐锋签字。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理何医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费共计347738元,被告现场负责人张锐锋于2014年12月26日在“工费结算单”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5月至10月分6笔陆续支付其17万元,以后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工费结算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人工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7万元,尚欠劳务费177738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应予支持。唯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对其欠款事实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护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志海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猛支付劳务费17773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4年8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德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