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瑞仙巷创意网吧,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于该网吧151号电脑桌上的OPPOR7手机一部。2、同年4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前述网吧,窃得被害人郑某放于该网吧89号电脑桌上的魅族NOTE2手机一部。3、同年6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狮桥街新聚友网吧,窃得被害人舒某放于该网吧111号电脑桌上的VIVOV3MAX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乙、郑某、舒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