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13、1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梁广权与广州市荔湾区博雅实验学校、王国元、罗拥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民终135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广权,广州市荔湾区博雅实验学校,王国元,罗拥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13、13514号上诉人(原审3640号案原告、3149号案被告):梁广权,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3640号案被告、3149号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博雅实验学校,住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许满君,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蓝桥,广州市荔湾区博雅实验学校的员工。原审第三人:王国元,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审第三人:罗拥军,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梁广权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博雅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博雅实验学校)、原审第三人王国元、原审第三人罗拥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3460、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7日,梁广权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雅实验学校:1、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元;2、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梁广权与博雅实验学校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梁广权其他请求。梁广权和博雅实验学校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王国元、罗拥军为第三人。庭审中,梁广权与王国元、罗拥军确认工作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梁广权陈述,其工资支付、业绩考核和考勤考核均由罗拥军负责,日常工作管理由罗拥军和学校某主任负责。梁广权提供以下等证据:梁广权驾驶员信息;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保登记卡;手机短信截图,为工作相关内容,梁广权称是罗拥军发给其的短信,截图显示联系人为“罗老板”;博雅实验学校出具的《关于梁广权与博雅实验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陈述》;博雅实验学校9、10、11月份校车租赁租金缴纳表等证据。博雅实验学校与王国元、罗拥军提供以下等证据:仲裁庭审笔录;非全日制用工劳务合同,合同甲方为王国元、罗拥军,乙方为梁广权,梁广权确认签署处“梁广权”为其本人签名;梁广权的工资表,梁广权确认上为其本人签名;购销协议、购车收据证明、分期付款购销协议,显示梁广权驾驶的车辆为王国元、罗拥军购买;校车外包车租赁合同及校车租赁租金缴纳表,显示博雅实验学校将校车业务外包给王国元、罗拥军并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工主体的认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从经梁广权确认签名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务合同可见,本案的用工方为王国元、罗拥军两个自然人,梁广权作为一个成年人,足以理解“劳务合同”的性质和合同主体的属性和指向。2、从仲裁庭审笔录和梁广权的庭审陈述可见,工资方、考核和日常工作管理等实质用工特征均显示,用工方为王国元、罗拥军。3、从梁广权在手机通讯中将罗拥军记录为“罗老板”的行为可见,其是清晰知悉用工方为王国元、罗拥军。4、从校车外包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可见,博雅实验学校与王国元、罗拥军之间存在校车服务业务承包关系,王国元、罗拥军为个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提供校车服务者资质,属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但并不会因此导致用工主体的转移;同时,劳务合同和日常用工特征均清晰显示用工方为自然人的王国元、罗拥军,作为成年人的梁广权并不会产生用工方为博雅实验学校的误解,也不会产生王国元、罗拥军为劳动合同法中合法用人单位的误解。综上可见,本案存在用工关系的双方应为梁广权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王国元、罗拥军。梁广权诉请其与博雅实验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博雅实验学校要求确认其与梁广权不存在劳动关系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如下:一、确认博雅实验学校与梁广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梁广权的所有诉请。二案受理费各10元,由梁广权承担。判后,梁广权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梁广权与博雅实验学校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的受理费由博雅实验学校承担。上诉理由:梁广权与博雅实验学校是在广州市荔湾区聚龙中英文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由于博雅实验学校代表人王国元、罗拥军言欲将合同拿回学校盖章,但至今仍没有将合同交给梁广权。梁广权在博雅实验学校任职,负责接送学生,梁广权的驾驶证上标明了驾驶校车资格,校车行驶证上也标明单位为博雅实验学校。2015年11月21日梁广权因中风入院,但由于博雅实验学校没有为梁广权购买医保以及社保,梁广权被迫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但至今仍在治疗。博雅实验学校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劳动法、合同法、税法、工商法、道路运输法,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博雅实验学校答辩:不同意梁广权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王国元、罗拥军陈述:不同意梁广权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梁广权是否与博雅实验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梁广权确认《非全日制用工劳务合同》上的最后签名,但主张其在签名写日期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即用人单位处没有填写王国元、罗拥军的名字。对于该陈述,梁广权没有证据证明,且王国元、罗拥军也不予确认。再者,该合同名称已经明确是“劳务合同”,梁广权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劳务合同”的属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博雅实验学校提交的校车外包租赁合同、校车租赁租金缴纳表,王国元、罗拥军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务合同,以及各方的陈述等,认定梁广权是与王国元、罗拥军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梁广权主张王国元、罗拥军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提供校车服务者资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而且,即便梁广权的主张成立,也不因此就导致与梁广权存在用工劳务关系的主体变更为博雅实验学校,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梁广权与博雅实验学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驳回梁广权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梁广权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梁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梁广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翠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