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坤义、谢桂芬与张术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义,谢桂芬,张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628号原告:王坤义,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谢桂芬,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充县(系王坤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术勇,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贵,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王坤义、谢桂芬与被告张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义、谢桂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与被告张术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坤义、谢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术勇偿还借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术勇因需用资金在原告王坤义、谢桂芬处借款350000元,后谢桂芬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向张术勇转款350000元,张术勇并向王坤义、谢桂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到王坤义、谢桂芬现金350000元,月息2.5%。张术勇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19日前的利息。后经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术勇辩称,借款属实,但王坤义与黄昌建已从四川瀚鑫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共管账户上借支2500000元,二原告的借款从中应予以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坤义、谢桂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术勇因需用资金在原告王坤义、谢桂芬处借款350000元,后谢桂芬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向张术勇转款350000元,张术勇并向王坤义、谢桂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到王坤义、谢桂芬现金350000元,月息2.5%。张术勇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19日前的利息。后经催收未果,2016年9月6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术勇因需用资金在原告王坤义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张术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术勇要求二原告从王坤义与黄昌建在四川瀚鑫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共管账户上借支的2500000元中予以品迭,因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术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坤义、谢桂芬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张术勇负担。此款已由王坤义、谢桂芬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