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磊与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041号原告孙磊,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施丽建,职务经理。被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闰麟。原告孙磊与被告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英、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施丽建、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曹钧和徐闰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后即被派遣至被告二处从事保安工作至2016年3月23日,自2015年7月起到手收入为每月3,000元。在职期间工作四天休息两天,班次为白班(6点30分至18点30分)和夜班(18点30分至6点30分),每班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不少于20天,每月工时不少于240小时,每月加班73.36小时,法定节假日均在岗上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病假工资和夜班津贴。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以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提出并送达解除通知。此外,原告委托原单位保留社保关系,但社保包括单位部分均是原告自己出资缴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65.95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33天加班工��17,218元、休息日76天加班工资18,457元、延时2,914.22小时加班工资64,514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30天的折算工资8,275.86元;4、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31日工资2,620.91元、2016年3月1日至25日工资差额294.87元;5、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3日夜班津贴1,716元。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愿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被告2实行综合计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不存在年休假与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的工资和2016年3月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夜班津贴已按月发放。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且原告关于2015年4月之前的诉讼请求部分均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一订立了期限自即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的《雇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被告一续签了三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上述劳动合同均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约定原告的月薪。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作息时间为上两个白班(6点30分至18点30分)之后上两个夜班(18点30分至6点30分),然后休息两天。被告二的保安岗位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一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又查明,原告的工资根据本市每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此外,原告于2015年3月请事假2天,被告二未扣除该两天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期间请病假,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享受2016年度年假3天;原告在被告二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8日至3月21日期间请病假。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65.95元、支付2012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133,965.51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9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172.41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6,896.55元)、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5.86元、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及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5,100元、支付2012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夜班津贴3,608元,要求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443号裁决:一���被告一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计404元;二、被告一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三天百分之两百的工资计555.59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以下争议:1、关于每一班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供了保安交接班记录、巡检记录表、考勤表、出勤时间统计表、仲裁庭审笔录、工作场所照片,用以证明每一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作时没有休息、用餐的时间和场所,并根据每月法定工作时间20.83小时核算出每月存在延时加班76.69小时。两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二称其有规定每一班均有两餐共1小时的用餐时间,并对员工以培训的方式进行公示,故原告每一班的工作时间应为11小时,并根据每月法定工���时间21.75小时核算,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工时补贴81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工时补贴89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工时补贴980元,作为延时加班工资和每次4.40元的夜班津贴,如逢法定节假日上班则另行发放加班费,两被告为此提供了工资单、培训记录、休息场所照片等证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关于年休假。原告提供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阜南县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册、阜南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职工个人账户、阜南县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原是阜南县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职工,于1993年起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31日因长期不上班被开除,开除后自费在原账户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2年7月起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为47个月,累计工龄已超过20年。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在上海缴费的年限,其每年只能享受5天年休假。3、关于工资组成和2015年10月工资的发放。原告提供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两被告未发放2015年10月工资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二称2015年10月的工资1,212元已在2016年1月15日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两被告为此提供了工资单、出勤表和病假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中的工时补贴即为延时加班和夜班津贴。原告认为工资单未经其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44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三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快递单、保安交接班记录、巡检记录表、考勤表、出勤时间统计表、仲裁庭审笔录、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阜南县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册、阜南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职工个人账户、阜南县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培训记录、工资单、出勤表和病假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每一班次12小时,其间无用餐和休息时间,而两被告表示原告在上班时可以有两餐共1小时的用餐时间。两被告提供的培训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不足以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保安工作的内容,其所述12小时均在工作的意见也不尽合理,原告应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自己的用餐时间,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原告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做四休二的班次,本院核算出原告平均每月有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56.42小时(计算方式:365天÷6天×4天×11小时÷12月-20.83天×8小时),平均每月有10.14个夜班(365天÷6天×2个÷12月)。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超出部分均为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证明超出部分的属性,故本院采信两被告的主张。原告按其全部收入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二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明细核算,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787.93元(计算方式:1,620元÷21.75天÷8小时×56.42小时×1.5倍)、夜班津贴44.62元(计算方式:10.14天×4.4元),被告二每月发放原告工时补贴为810元,还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55元(计算方式:787.93元+44.62元-810元);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885.21元(计算方���:1,820元÷21.75天÷8小时×56.42小时×1.5倍)、夜班津贴44.62元,被告二每月发放原告工时补贴为890元,还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9.83元(计算方式:885.21元+44.62元-890元);原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982.49元(计算方式:2,020元÷21.75天÷8小时×56.42小时×1.5倍)、夜班津贴44.62元,被告二每月发放原告工时补贴为980元,还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7.11元(计算方式:982.49元+44.62元-980元)。综上,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除2015年10月之外)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16.71元(计算方式:22.55元×3月+39.83元×12月+47.11元×10月),被告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记载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核算,其最低工资标准之外的金额未低于被告二应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的数额;被告二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事实,主张全年所有的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与实际不符,且被告二已发放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2016年3月原告未出全勤,被告二已支付相应工资且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6年3月1日至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012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夜班津贴的诉请部分均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提供的阜南县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册、阜南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职工个人账户载明原告于1974年12月参加工作,1993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阜南县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则反映原告于2011年12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于2012年7月起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47个月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累计工龄已超过20年,依法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鉴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部分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度的年休假已享受完毕,2015年度已实际享受2天带薪假期,故被告二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3天的折算工资2,414.71元(计算方式:2,020元÷21.75天×13天×2倍),被告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度和2016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至9月、11月、2016年1月至2月均领取月工资3,000元,唯有2015年12月领取了4,212元。被告二称因���告后补病假手续,故将其10月的病假工资1,212元与12月工资3,000元一并发放。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能证明超出3,000元部分的钱款属性,故本院采信被告二的意见,确认原告已领取2015年10月的病假工资1,212元,被告二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差额404元,被告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确认收到2016年3月工资1,890元,由于原告在该月份未满勤,被告二支付的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294.8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只有存在因主观恶意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二作为用工单位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和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现双方对加班工资的事实和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在克扣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原告以两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二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磊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16.71元,被告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3天的折算工资2,414.71元,被告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磊支付2015年10月病假工资差额404元,被告上海哈泊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孙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的假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