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梅光与叶超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光,叶超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826号原告:孙梅光,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晖,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超福,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孙梅光与被告叶超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晖、被告叶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超福赔偿原告孙梅光医疗费1642.03元、误工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242.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西村村委会竹林盐场七工区一海滩涂面处与原告因沙虫地界线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心怀不满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场报警随后由家属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1642.03元。在福成派出所的调解过程中,被告对其殴打行为供认不讳,但不肯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便诉至本院。被告叶超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理由是: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因滩涂土地界发生争吵,其上前询问时,原告朝被告脸上泼沙,并扯被告衣领,被告用手拦开原告时推到原告的嘴角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2.03元部分与其嘴角的损伤无关,交通费不应超过40元,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事件是原告挑起的,其没有任何精神损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书》、《心电图报告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的《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1067.93元)及《超声检查报告单》(两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5月19日、7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超声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书》、《心电图报告单》,本院认为该两天的检查距离事发当日已超两个月以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原告、被告及证人杨某、劳某1、劳某2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叶超福的笔录、证人杨某、劳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某、劳某1、劳某2的证言及被告叶超福的笔录及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西村村委会竹林盐场七工区一海滩涂面处因沙虫地界线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同日16时15分,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067.93元。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北海市公安局福成边防派出所作出北公银行罚决字(2016)0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叶超福处以罚款200元。再查明,原告是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西村村委会六队的村民。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为农民,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7.93元、误工费25.9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以上共计1133.8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超福赔偿原告孙梅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33.8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梅光承担13元,被告叶超福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苑苑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