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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552号原告陈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佟某某,女,现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3年3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陈某甲,1994年1月9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多年,一直未能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2014)西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分居生活,依照《婚姻法》第32条关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诉请离婚。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家三口在平西乡致富村七组,以家庭方式取得承包田0.49公顷,其中原、被告各取得0.14公顷,陈某甲取得0.21公顷,2011年3月24日当地房屋动迁,原、被告共同所有无照房屋取得拆迁补偿款6.3万元,其中有原告的二分之一3.15万元,2011年10月份原告家的部分耕地被国家征用,共取得土地安置补偿费84万元,2013年11月份剩余的耕地全部被征用,共取得土地安置补偿款84万元,2013年11月份剩余的耕地被国家全部征用,共取得土地安置补助费29万元,安置补助费合计113万元,按照应分土地的标准计算0.14公顷÷0.49公顷=28.57%,即原、被告在土地安置补助费各应得113万元×28.57%=32.2841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各款项32.2841万元+3.15万元=35.4341万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这些年离家出走把我们遗弃了。我没有那么多钱,如果他想离婚他得给我抚养费,不给钱我不同意离婚。这么多年原告遗弃我,必须赔偿我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佟某某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9日婚生一子陈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2010年之后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外债,也无对外债权。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被告一家三口在平西乡致富村七组,以家庭方式获得承包田0.49公顷,原、被告各取得0.14公顷、婚生子陈某甲取得0.21公顷。2010年10月22日,被告佟某某在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地块获得拆迁补偿款729703.92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佟某某收到三等地拆迁补偿款6万元。系夫妻共有财产部分为789703.92元×(0.28÷0.49)=450131.23元。2007年左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无照房屋,2011年拆迁获得补偿款6.3万元。上述事实,有拆迁房屋物品验收单、2015年12月17日致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坚决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长期分居,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2010年被告佟某某共获得土地拆迁补偿款789703.92元,系夫妻共有财产部分为450131.23元,2011年获得无照房屋拆迁补偿款6.3万元,无照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以上两笔款项应予分割。被告主张获得的补偿款已经全部花完,但提供的购车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花费系从夫妻共有部分的补偿款中支付,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被告系农业户口,并参照2010年至2015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活消费支出情况(分别为4147.36元、5305.75元、6186.17元、7379.71元、8139.82元、8783元),六年共计39941.81元,应在被告获得的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部分中予以扣减,即尚余夫妻共有财产473189.42元,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及房屋拆迁款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土地及无照房屋拆迁补偿款20万元。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原告陈某负担536元,被告佟某某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孙 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