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卫民与李爱明、李海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民,李爱明,李海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690号原告: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明。被告:李海珍。原告卫民诉被告李爱明、李海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民的委托代理人韩祎、被告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爱明已生意需要向顾华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1日代偿了借款25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李爱明未作答辩。被告李海珍辩称,该款项是李爱明个人的事,其不清楚该事,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爱明向顾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生��需要向顾华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归还。转入卡号:62×××78。”原告卫民于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并捺印。2014年12月11日,顾华在上述借条下方签署“款已全部还清”,另有案外人“邱家男、李小男”签署“款于卫民还属实”。另查明,被告李爱明、李海珍于1995年4月25日申请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卫民���交了上述借条原件及2014年5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014年12月11日其苏州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交易金额25万元。原告述称其妻与李爱明妻子系姐妹关系,李爱明借款要求其提供担保,后其经顾华多次催讨于2014年12月11日取款25万元交付顾华,顾华便将借条原件交于原告。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借款发生于被告李爱明、李海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爱明、李海珍未举证证明被告李爱明与顾华借款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李爱明个人债务或李爱明、李海珍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晓,故李海珍应就李爱明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卫民于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李爱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借款到期后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清偿了被告所借款项25万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进行追偿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明、李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民2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740元,由被告李爱明、李海珍共同负担5050元,被告李爱明负担69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李爱明、李海珍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人民陪审员 翟庆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