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严锡权、刘兰祥等与瓮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锡权,刘兰祥,赵榜椿,瓮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7行初133号原告严锡权,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邱金诚,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雯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祥,男,汉族,1955年6月2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赵榜椿,男,汉族,1986年9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邱金诚,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雯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桂林,县长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瓮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琪,瓮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严锡权、刘兰祥、赵榜椿诉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公告无效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6日刘兰祥向本院申请撤诉。因房屋征收补偿公告是针对不同的被征收人,补偿范围、补偿内容、补偿金额不同,该情况不具备共同诉讼的法定要件,三原告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2016年10月18日,严锡权、赵榜椿亦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锡权、刘兰祥、赵榜椿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严锡权、刘兰祥、赵榜椿共同承担。审判长 周 刚审判员 刘玉冰审判员 金长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