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7325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淑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