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晶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晶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169号原告马晶红,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住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永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清苑区。原告马晶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晶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被告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永华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发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发展街清馨园道口向南右转弯准备到便道停车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晶红相撞,后由西向东刘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马晶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晶红、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晶红、刘伟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永华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马晶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515元。被告王永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事故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们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永华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发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发展街清馨园道口向南右转弯准备到便道停车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晶红相撞,后由西向东刘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马晶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晶红、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晶红、刘伟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永华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晶红因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5387.12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8402.9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其中病历中写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医疗费6123.75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789.47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原告马晶红出院后多次复查,花复查费876.9元,提供证据为票据9张。以上总计医疗费26580.14元。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原告马晶红主张住宿费774元,提供证据票据两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马晶红主张自受伤住院治疗至手术治疗终结误工费21920.8元,按2015年9月24日受伤住院至2016年3月30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手术治疗终结共计188天。提供证据为:原告伤前所在保定市奕蒙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原告马晶红主张手术出院后误工费3500元提供证据为:原告伤前所在保定市亦蒙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北京军区总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记载未做拆线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86天。就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马晶红主张住院期间共计129天护理费14190元,由原告马晶红的大姑姐杨玉霞护理(杨玉霞在清苑县立博汽车美容店上班,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护理住院期间129天)。提供证据为:杨玉霞所在单位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杨玉霞身份证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就自己不认可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马晶红主张伙食补助费129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9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马晶红主张营养费6450元,以住院129天,每天50元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马晶红主张交通费2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马晶红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300元,施救费150元提供证据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验损单、施救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对以上主张被告王永华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华为原告马晶红垫付医疗费3800元,对此原告马晶红没有异议,并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王永华。另查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刘伟经济损失13500元。其中医疗限额内已经赔付刘伟84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刘伟5100元。本院认为,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永华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发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发展街清馨园道口向南右转弯准备到便道停车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晶红相撞,后由西向东刘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马晶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晶红、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晶红、刘伟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华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上述情况,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晶红因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5387.12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8402.9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其中病历中写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医疗费6123.75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789.47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原告马晶红出院后多次复查,花复查费876.9元,提供证据为票据9张。以上总计医疗费26580.14元。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晶红主张住宿费774元,提供证据票据两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晶红主张受伤住院至手术治疗终结误工费21920.8元,按2015年9月24日受伤住院至2016年3月30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手术治疗终结共计188天。提供证据为:原告伤前所在保定市奕蒙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晶红主张手术出院后误工费3500元提供证据为:原告伤前所在保定市亦蒙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北京军区总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记载未做拆线处理。本院确认原告马晶红出院后误工费7天,以每天116.67元计算,确认为816.69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86天。就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晶红主张住院期间共计129天护理费14190元,由原告马晶红的大姑姐杨玉霞护理(杨玉霞在清苑县立博汽车美容店上班,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护理住院期间129天)。提供证据为:杨玉霞所在单位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杨玉霞身份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就自己不认可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晶红主张伙食补助费129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9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晶红主张营养费6450元,以住院129天,每天50元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马晶红就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提供确需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晶红主张交通费2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马晶红的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马晶红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300元,施救费150元提供证据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验损单、施救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马晶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80.14元、住宿费774元、误工费22737.7元、护理费14190元、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马晶红总计经济损失81631.84元。对以上主张被告王永华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华为原告马晶红垫付医疗费3800元,对此原告马晶红没有异议,并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王永华。故原告马晶红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600元、住宿费774元、误工费22737.7元、护理费1419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以上计款433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马晶红。原告马晶红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24980.14元、伙食补助费129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计款3833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付原告马晶红34530.14元,给付被告王永华垫付款3800元。被告王永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晶红经济损失4330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晶红经济损失34530.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永华垫付马晶红经济损失3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永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晶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交纳1019元,由被告王永华负担920元,由原告马晶红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