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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韦吴杰,广西欧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韦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石门村红星屯获悉该屯的刘某(另案处理)有盗窃所得的赃车出售后便打电话向刘某求购赃车,后被告人谢某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同刘某购得一辆福田牌BJ1027V2MD5-XA皮卡汽车。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车辆桂D×××××福田牌BJ1027V2MD5-XA皮卡汽车价格认定金额为人民币60,36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八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石门村红星屯获悉该屯刘某(另案处理)有盗窃所得的赃车出售后便打电话向刘某求购赃车,刘某向其提供了一辆福田牌皮卡车的信息,并告知该车辆为盗窃所得的赃车。被告人谢某在了解该赃车的情况后,便与刘某达成了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协议。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福田牌皮卡车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石门村红星屯,在该屯的桥头与被告人谢某交易。后被告人谢某驾驶该赃车搭载刘某至宜州市河池学院正门前公路上时,被告人谢某将人民币7,000元购车款付给刘某,刘某便将该赃车交给被告人谢某。同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四把收费站将余下的人民币8,000元付给刘某。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车辆桂D×××××福田牌BJ1027V2MD5-XA皮卡汽车价格认定金额为人民币60,368元。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已经被盗的一辆福田牌皮卡车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谢某到案的补充说明》,证实2016年2月29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四把派出所接到广西梧州警方电话称,被抓获的网逃人员刘某供述其伙同他人盗得一辆福田皮卡车以人民币15,000元卖给四把镇石门村红星屯本屯的上门女婿“小杰”,要求该所协助调查。该所经调查,发现四把镇石门村红星屯的谢某有作案嫌疑,后该所民警对谢某进行传唤到案,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复印件,证实涉案被盗福田牌多通途货车购买价格及权属。4、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3月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四把派出所已将一辆银白色福田牌皮卡车发还被害人卢某。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陈伟权负责偷车、其和覃宏树负责销赃。2016年1月的一天,陈伟权在梧州市偷得一辆银白色福田皮卡车,让其去到梧州学院附近的加油站找他。后其与陈伟权开着陈伟权偷来的一辆银白色福田牌皮卡车到梨埠镇,并把车子藏好。第二天,其打电话联系其所在村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石门村红星屯)的上门女婿“小杰”,告诉“小杰”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一辆偷得的新的福田牌皮卡车,“小杰”觉得价钱不错就答应购买。之后,其和陈伟权驾驶该被盗皮卡车来到宜州市,“小杰”到宜州市接车并付款7千元。第二天晚上,“小杰”付清剩余的8千元。其将在梧州市盗窃得的福田牌皮卡车交给“小杰”。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老公以1.5万元的价格向刘某买了一辆银色的皮卡车。该车没有车牌,应该是盗窃所得的黑车。7、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016年1月14日22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福田牌皮卡车停在梧州市盛业大厦苏宁商场对面马路,次日凌晨1时30分,其取车车发现车子被盗即报警。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其在其老婆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石门村红星屯)听说该屯的刘某有盗窃所得小车要卖。其心想盗窃所得车辆应该卖很便宜,其购买应该省很多钱。之后,其打电话联系刘某,刘某讲刚好有一辆车要卖,价格1.5万元。其在电话中具体了解了刘某手上的一辆福田牌皮卡车的基本情况,觉得便宜,很划算,就答应购买。第二天凌晨1时许,在宜州学院门口路上,其将7千元交给刘某,再过一天晚上,其再给剩余的8千元给刘某。刘某将福田牌皮卡车交给其。刘某卖车给其是凌晨交易,价钱便宜,没有车牌,没有手续,且之前其亦听村上人说刘某有偷得的车要出卖,所以其知道其向刘某购买得的一辆福田牌皮卡车应该是偷得来的。9、辨认笔录、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谢某辨认指出刘某即是向其出售一辆福田牌皮卡车的人以及指认所购车辆。10、梧价认刑(2016)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向刘某购买的福田牌皮卡车价值60,368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车辆为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60,368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且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投案自首,经查,梧州警方抓获涉嫌盗窃涉案皮卡车的刘某后,刘某供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石门村红星屯上门女婿“小杰”明知是其所盗得皮卡车仍然收购,并供述“小杰”的手机号码,罗城警方根据梧州警方提供的这一线索展开调查,确认刘某所讲的“小杰”就是本案被告人谢某,后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谢某到派出所,被告人谢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燕波代理审判员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