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业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业和,男,195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业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业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业和在罗山县定远乡七湖村上洼组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2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业和将胡某2推倒在地致胡某2腰部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2的外伤系钝器损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胡某2与被告人刘业和于2016年7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刘业和赔偿胡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取得胡某2的谅解。在本案审理中,受本院委托,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刘业和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社区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刘业和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业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1、高某、刘业美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和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刘业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刘业和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业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