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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孙炯明与张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炯明,张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582号原告:孙炯明,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张荣凯,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句容市,现住句容市。原告孙炯明与被告张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荣凯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荣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张荣凯多次向他借款,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共计交付给张荣凯借款本金280000元。后张荣凯归还他190000元,尚结欠90000元未还。于是张荣凯又于2016年8月25日重新向他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张荣凯向孙炯明借款用于投资,目前尚欠孙炯明21万元整,于2016年8月27日前归还,如本人逾期不还,孙炯明可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本人,并承担孙炯明因起诉本人产生的诉讼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上述还款承诺书出具后张荣凯未归还任何款项。现他自愿按90000元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张荣凯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孙炯明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炯明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荣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孙炯明预交2225元,本院予以退还1200元,被告张荣凯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孙炯明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