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凯旋与郑通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旋,郑通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363号原告:王凯旋。被告:郑通行。原告王凯旋与被告郑通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通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旋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约定月息1.5%利率标准)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为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多年朋友关系又是同事。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5%支付。以上借款被告从2016年借款到期日并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期间偷偷变卖在津大部分房产,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潜回老家,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推诿逃避。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合同履行地系被告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屡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原告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郑通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凯旋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1.5%,借款人:郑通行,2015年1月26日。还款:2016年1月26日。”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1.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90000元。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郑通行偿还原告王凯旋借款4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郑通行偿还原告王凯旋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0000元。三、被告郑通行按照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原告王凯旋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妍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代理审判员  张 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