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侯凯与王培、张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凯,王培,张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4民初515号 原告侯凯,男,汉族,1948年2月5日出生,住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喜,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1972年4月5日。 被告王培,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宝,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 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凯诉被告王培、被告张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海燕、李建平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被告张玉宝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双方约定借贷月利率为3.5%,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偿还所欠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培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张玉宝与商都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王培系张玉宝向商都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张玉宝;二、王培作为张玉宝向商都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义务已经终止,张玉宝向商都汇业小额公司贷款期限是一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小额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张玉宝主张还款权利,也未重新签订展期借款合同;三、王培对张玉宝向商都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文件上的签字存在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王培对要其签字的文件,提供方未行提示、注意、告知义务,致使王培产生重大误解,以借款人的名义出现在借款文件中。 被告张玉宝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二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11月5日就再无归还。以上案件事实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凭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从借款合同显示,二被告属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属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培代理人抗辩中陈述王培不属债务人,而属担保人,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培代理人所述借贷中贷款人应属单位,而不应属个人借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5%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2%的规定,本院应按2%计算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计11.5个月,利息为23000元(100000元×2%×11.5个月),本利共计1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王培、被告张玉宝偿还原告侯凯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本利共计123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立志 人民陪审员 :杜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龚 莹 附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