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异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纽洛克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纽洛克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刘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17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纽洛克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50号虹桥南丰城三期综合楼801-804&808室。法定代表人:PAULJAMESCHATTERTON,总经理。委托诉讼法代理人:杨楠,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莹,女,1987年1月6日出生。在本院执行刘莹与纽洛克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洛克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纽洛克公司对本院执行(2016)京0106执3508号案并冻结其银行账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纽洛克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京0106执3508号执行案件,解封纽洛克公司已被冻结的账号。事实和理由为:纽洛克公司已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531号劳动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1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也即纽洛克公司的注册地,提起了诉讼。现长宁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13356号,后刘莹就该案提起管辖权异议,也被长宁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驳回,认为长宁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京0106执3508号执行案件,解封纽洛克公司已被冻结的账号,以避免纽洛克公司损失扩大。本院查明,刘莹与纽洛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丰台仲裁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513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纽洛克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2月1日与刘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纽洛克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刘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纽洛克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莹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工资25143.99元。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日,刘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3508号。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执3508号执行通知,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执字第35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纽洛克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冻结纽洛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421.99元,其中包括案款25143.99元,执行费278元。另查,2016年5月5日,丰台仲裁委向纽洛克公司送达涉案仲裁裁决。2016年5月11日,纽洛克公司因不服涉案仲裁裁决,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长宁法院予以受理,民事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13356号。刘莹在该案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丰台仲裁委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已经明确指定不服本裁定应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故纽洛克公司不能向其所在地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丰台法院管辖。长宁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沪0105民初133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长宁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刘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莹不服该裁定,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沪01民辖终1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莹与纽洛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纽洛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涉案仲裁裁决不服,于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纽洛克公司所在地的基层法院长宁法院提起诉讼;刘莹在该诉讼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后,被长宁法院及上海一中院予以驳回,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因长宁法院依法受理纽洛克公司的诉讼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已经生效。现刘莹申请执行的涉案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本院不应受理刘莹的执行申请。因此,本院强制执行(2016)京0106执3508号案件并冻结纽洛克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纽洛克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执3508号执行通知。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执3508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