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小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平,外号“熊蓬头”,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收容教养三年;2003年4月11日因敲诈勒索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潘红卫,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平及其辩护人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魏小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工地填土时,与驾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汤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打斗中,魏小平持手电筒击打汤某头部,并将汤某推倒后又用脚踢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汤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魏小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魏小平与被害人汤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魏小平赔偿了被害人汤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祁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小平的供述等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魏小平与被害人汤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汤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小平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小斌人民陪审员  何智航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