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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状,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现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马状在鹤山市古劳镇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精平装板纸科车间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后马状打了何某一巴掌,继而引起双方打斗。期间,马状殴打何某致其下颚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程度)。同日15时许,被告人马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状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状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马状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状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状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马状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马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书记员  林群英书记员林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