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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9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徐伯水,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萍丽,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25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华安。委托代理人倪科伟、巴秋萍,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水。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水。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东。被告徐伯水。被告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萍丽。被告姚萍丽。被告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萍丽。被告陈建江。被告俞立锋。被告朱洋。被告王林军。被告周东东。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聚汇公司)、徐伯水、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姚萍丽、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秋萍,被告百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418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6.36‰,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月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徐伯水、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百汇公司归还借款4187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179463.82元,合计43049463.8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百汇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29447元;3.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徐伯水在4987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博盛公司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7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姚萍丽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1344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环律公司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594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陈建江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俞立锋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1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朱洋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王林军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周东东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百汇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中有10万元借款由保证人陈建江使用,其余借款基本是被告百汇公司使用的。被告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徐伯水、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划款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入帐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凭证、邮寄凭证网上查询回单。经质证,被告百汇公司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当事人,无法确��,对借款借据中徐伯水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贷款确实收到,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汇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百汇公司(借款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百汇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4187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固定月利率6.3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徐伯水、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伯水、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为百汇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在民泰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987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民泰银行(贷款人)分别与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分别为百汇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在民泰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各自在最高余额750万元、1344万元、594万元、40万元、140万元、5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民泰银行依约向百汇公司发放借款4187万元。但借款发放后,百汇公司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民泰银行向百汇公司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6年5月12日到期,百汇公司于同年5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另查明,民泰银行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29447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百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就借款提前到期事宜已通知百汇公司,考虑到宽限期,本院认定2016年5月20日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百汇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期内利息及复利、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伯水、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各自为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各自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百汇公司追偿。被告徐伯水、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418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18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二、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29447元;三、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徐伯水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姚萍丽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34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59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陈建江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俞立锋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九、朱洋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王林军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一、周东东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二、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徐伯水、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萍丽、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十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3195元,由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徐伯水、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萍丽、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婧     静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徐     国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925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709188-8,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号、420号。负责人章华安,身份证号码330123196605242517,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科伟、巴秋萍,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70427-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围垦六工段。法定代表人徐伯水,身份证号码330121196411203437。委托代理人李红,身份证号码339005197811121446,女,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70002-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和村。法定代表人徐伯水,身份证号码330121196411203437。被告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06959-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后埠头村。法定代表人周东东,身份证号码339005198611143071。被告徐伯水,身份证号码330121196411203437,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和村14组44��。被告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83334-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和村。法定代表人姚萍丽,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11053423。被告姚萍丽,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11053423,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和村14组44户。被告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08626-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市阳光广场1幢2单元1201室。法定代表人姚萍丽,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11053423。被告陈建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1129691X,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江11幢东单元202室。被告俞立锋,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09064537,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北村2组37号。被告朱洋,身份证号码339005198512070014,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建公寓3号楼2单元102室。被告王林军,身份证号码339005197803015117,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开源村5组12号。被告周东东,身份证号码339005198611143071,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南阳10组2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聚汇公司)、徐伯水、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姚萍丽、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秋萍,被告百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418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6.36‰,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月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徐伯水、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百汇公司归还借款4187万元整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179463.82元,合计43049463.8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百汇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29447元;3.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徐伯水在4987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博盛公司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7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姚萍丽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1344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环律公司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594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陈建江对���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俞立锋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1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朱洋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王林军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周东东对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项下全部费用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百汇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中有10万元借款由保证人陈建江使用,其余借款基本是被告百汇公司使用的。被告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徐伯水、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划款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入帐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凭证、邮寄凭证网上查询回单。经质证,被告百汇公司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对借款借据中徐伯水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贷款确实收到,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汇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百汇公司(借款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百汇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4187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固定月利率6.3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徐伯水、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伯水、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为百汇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在民泰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987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民泰银行(贷款人)分别与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分别为百汇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在民泰银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各自在最高余额750万元、1344万元、594万元、40万元、140万元、5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民泰银行依约向百汇公司发放借款4187万元。但借款发放后,百汇公司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民泰银行向百汇公司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6年5月12日到期,百汇公司于同年5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另查明,民泰银行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29447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百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就借款提前到期事宜已通知百汇公司,考虑到宽限期,本院认定2016年5月20日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百汇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期内利息及复利、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伯水、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各自为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各自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百汇公司追偿。被告徐伯水、龙发公司、百聚汇公司、博盛公司、姚萍丽、环律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418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18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二、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29447元;三、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徐伯水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姚萍丽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34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59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陈建江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俞立锋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九、朱洋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王林军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一、周东东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二、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徐伯水、杭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萍丽、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十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3195元,由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杭州百聚汇化工有限公司、徐伯水、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萍丽、杭州环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江、俞立锋、朱洋、王林军、周东东负连带��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婧静人民陪审员傅慧人民陪审员徐国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富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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