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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458号黄顺英与程彩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英,程彩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458号原告:黄顺英,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程彩凌,女,汉族,1978年4月6月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黄顺英与被告程彩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彩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2.34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90.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的车辆粤E×××××保险到期,委托本人办理保险。原告帮其购买了保险,代其支付了保险金2902.34元,但被告事后并没有将该款偿还给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程彩凌辩称: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保险已有10年,涉诉保险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但被告在2015年3月已将钱给回原告。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龙卡信用卡对账单1份、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盖有保险公司原章)各2份,粤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彩凌欠原告黄顺英款项2902.34元,有信用卡对账单等材料证实,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代其支付的保险费用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彩凌辩称已将钱给回原告,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程彩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彩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顺英款项2902.34,并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程彩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