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有铭与闵立鑫、郑晓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铭,闵立鑫,郑晓静,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984号原告:吴有铭。被告:闵立鑫。被告:郑晓静。被告: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立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荣。原告吴有铭与被告闵立鑫、郑晓静、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铭、被告申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立鑫、郑晓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闵立鑫、郑晓静归还本金92000元及利息,逾期顺延;被告申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借条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标准、被告最后一次归还本金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为方便计算故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闵立鑫、郑晓静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供20万元借款给被告闵立鑫,约定2014年7月30日归还。被告申夏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3日分8次归还本金合计108000元,之后未再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闵立鑫、郑晓静未答辩。被告申夏公司答辩称,申夏公司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申夏公司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闵立鑫存在借贷关系;(2)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闵立鑫汇款20万元;(3)手机短信截图以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催要借款;(4)申夏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闵立鑫、郑晓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借条,被告公司表示未能确认真实性,因该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证据(2)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被告认可真实性且该证据系原件,本院确认真实性。证据(3)手机短信截图,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异议,因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确认真实性;对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仅凭其证言尚未能确认真实性。证据(4)申夏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公司认可真实性,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确认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闵立鑫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到吴有铭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并注明(一)借款利息按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二)如逾期不还再承担利息同时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闵立鑫在今借人落款处签名,被告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落款处盖章。2014年7月22日,原告吴有铭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闵立鑫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闵立鑫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3日分8次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8000元。2015年1月3日至7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闵立鑫手机发短信:“你说元旦汇点过来,要钱用呢”;被告闵立鑫回短信:“钱还没到,到了就转给你”;原告发短信:“闵总去你厂几次你不在,钱安排一下”……等。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闵立鑫、郑晓静系夫妻关系,该信息记录有效期限起始日为2007年7月13日,记录修改最后时间为2015年7月4日。根据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被告闵立鑫系被告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闵立鑫作为借款人、被告申夏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回单证实已完成交付借款义务,本案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因该借条在原告与被告闵立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申夏公司之间形成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向被告闵立鑫提供借款后,被告闵立鑫偿还了本金合计108000元,尚欠本金9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闵立鑫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闵立鑫、郑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晓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申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申夏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申夏公司提出已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主张,本案借条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被告申夏公司的保证期限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届满期限约定为2014年7月30日,故被告申夏公司的担保期限届满期为2015年1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2015年1月3日起多次通过发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被告闵立鑫传达了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闵立鑫亦回短信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闵立鑫是被告申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原告向被告闵立鑫传达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同时视为向被告申夏公司传达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申夏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立鑫、郑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有铭借款人民币92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闵立鑫、郑晓静所负第一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邮市申夏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该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闵立鑫、郑晓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