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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凤诉被告田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凤,田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316号原告:王秀凤,女,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明明,男,199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秀凤诉被告田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杨浩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8时30分许,王秀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皇亭路南侧一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皇亭路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田明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秀凤、田明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郯城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用6490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积极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94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明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以外,剩余的按照同等责任平均分担;在该次事故中也造成被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也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8时30分许,王秀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皇亭路南侧一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皇亭路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田明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秀凤、田明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并出具第371322201601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秀凤和被告田明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郯城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490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94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秀凤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4909元。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为此被告田明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54909元,由原、被告按4:6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秀凤人身在与被告田明明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赔偿。综上,原告王秀凤起诉,要求田明明被告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田明明赔偿原告王秀凤医疗费42945元(已垫付医疗费2100元)。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为438元,由被告田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