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代文与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文,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420号原告:黄代文,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董事长。原告黄代文诉被告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3700元及利息4067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937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11日,经协商,双方对付款期限、方式和利息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黄代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系有关权利机关依法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欠条,原告提供的系欠条原件,欠条上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建设2#、3#厂房需要,从被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937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代文材料款:壹拾玖万叁仟柒佰元整(¥193700),具体细目如下:1.3#厂房外墙瓦及折边件:壹拾柒万零陆佰玖拾玖元(¥170699)。2.2#厂房喷砂房墙瓦及脊瓦:壹万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贰角(¥17847.2)。3.2#厂房喷砂房改造方管材料费:壹仟伍佰伍拾贰元(¥1552)。4.2#厂房喷砂罐房重建及喷砂房改造:叁仟陆佰贰拾贰元(¥3623)。经办人:陈函2015年8月31日。核:姚忠举、贾宏伟2016年元月5日。”2015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还款方式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并在该欠条上注明:“1.以上欠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息,月息按1.5%计算。2.还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支付50%,余款年内一次性结清。姚忠举2015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建材,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建材,被告也应及时、足额的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193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凭,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后,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93700元属实。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0677元,经计算,应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共计14个月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代文货款193700元及利息40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计2408元,由被告安徽联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