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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9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梁锦新与义乌市埃剌贸易商行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新,义乌市埃剌贸易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9651号原告:梁锦新,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义乌市埃剌贸易商行(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稠州北路***号金茂大厦****室。执行事务合伙人:MAROUFISARO。原告梁锦新与被告义乌市埃剌贸易商行(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埃剌贸易商行(普通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厨具货款人民币1076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11街16595商位经营各类厨具的经营户。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3693元的厨具,当时即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于2015年10月20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换单凭证一份,载明了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并约定于交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义乌市埃剌贸易商行(普通合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换单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系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二期连接体3楼商位经营各类厨具的经营户。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人民币113693元的厨具,订货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换单凭证一份,载明货款总金额为113693元,应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07693元,并承诺货款于交货日后60天内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换单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埃剌贸易商行(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锦新货款人民币1076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公告费人民币150元(四案均摊),由被告义乌市埃剌贸易商行(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 关注公众号“”